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九)

202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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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交易所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九)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下简称统编教材)是最高人民法院学思践悟习法治思想、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把“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为切实发挥统编教材对于促进理论界、实务界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法治日报》开设“实务精解”专栏连载统编教材精选答问。在连载过程中,本专栏将邀请相关领域的法官和专家学者说理解析,形成多维度、互动式的学习交流。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加密货币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高某宇与深圳市某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9号)的裁判要点明确: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与此相关,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活动,即通常所称的“挖矿”,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等,逐渐受到严格管控和有序清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中关于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效力的问题,答疑意见明确应当以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之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明确提出: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监管政策要求,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银行卡“掐卡”行为是指行为人出借、出租、卡后,通过直接转账、取现、挂失取现或者更改密码等方式将流入银行卡内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实践中对于银行卡“掐卡”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争议颇大。

  对于该类行为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财产占有关系、取财手段等,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类行为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而言:(1)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出借、出租、卡之前,资金流入后即实施“掐卡”行为的,则其主要是依靠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转入资金,之后的“掐卡”则是诈骗手段的延续,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如果是以真实意图出借、出租、卡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又实施“掐卡”行为的,则应考察财产占有关系是否发生转移,即谁具有事实上对财产的支配控制权。如果行为人出借、出租、卡后,将卡密码及配套凭证交予用卡人,用卡人更改密码后使用该卡的,行为人已失去对卡内资金及资金流向的控制支配,卡内财产事实上由用卡人占有,因行为人并未事实上占有卡内资金,则不存在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此时行为人采用挂失补卡等手段“掐卡”取财的,系行为人将用卡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在行为人未告知用卡人密码,资金一直在行为人掌控之中,或行为人与用卡人共享密码进而共同掌控银行卡资金的情况下,如用卡人借用银行卡走账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并未完全改变银行卡内资金占有关系,可以认定存在代为保管的合法占有关系,此时行为人采取转账或取现等“掐卡”行为的,则区分用卡人是行为人所在单位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再结合资金的性质,对行为人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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