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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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交易所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

  随着全球范围内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拓展,特别是伴随着泰达币(USDT)等稳定币的兴起,加密货币的应用场景正逐渐变得越来越多样化。作为一种存在于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加密货币的触角很容易就能延伸到互联网覆盖的几乎全球范围,这使得其在起到促进全球跨境贸易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很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温床。当前,利用加密货币实施洗钱犯罪的案件正呈现逐渐多发态势。而世界各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都还处在探索阶段,对于涉加密货币的经营活动,无论是采取合法化还是非法化的策略,如何有效监管和防范由此带来的洗钱等犯罪活动风险都是一项重大的课题。

  我国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均要求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而在加密货币的洗钱网络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恰恰是一个证明难题。我国对加密货币经营活动一贯采取禁止的政策,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在政策高压下,我国境内的加密货币交易活动基本都呈现一种地下隐蔽交易状态。这些交易主体往往并不关心客户资金来源,面对高价大量收购加密货币的客户,虽然意识到异常,甚至能够推测客户资金来路不正,但受利益诱惑,仍会实施交易;甚至有的交易主体就是通过大量低买高卖的手法赚取差价,每枚USDT只是在购入价基础上加价几分钱予以出售,价格偏离尚未达到明显异常的程度,其同样毫不关心客户资金来源,导致客户购买USDT的资金中大量“黑钱”混杂其中。还有就是上游犯罪所得通过兑换为加密货币出境后,通常会在境外加密货币经营合法化的法域,通过当地的加密货币经营者再兑换成法定货币。帮助将加密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的境外加密货币经营者,在面对洗钱指控时,通常会以不明知以及已经按照当地规定履行了KYC(知道你的客户)等反洗钱审查手续为由进行抗辩。

  如何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洗钱罪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两高”发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也对该明知认定的规定进行了重申。该规定比较原则性,导致实践中不同主体综合判断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多有发生。为追求对明知判断的客观确定性以及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偏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即只要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且最终查证确定该财物客观上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担心如此判断有客观归罪之嫌,为此,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中专门指出,为避免客观归罪,该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

  众所周知,洗钱犯罪中对“明知”的要求越高,打击的难度就越大。加密货币地下洗钱网络中,在不关心、不过问资金来源已成为一种常态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也只能从交易的异常性入手,如客户为什么要把大量资金兑换成加密货币、为什么要求使用现金交易、为什么愿意支付高额手续费、为什么明显高于市场价收购、为什么使用私密通讯软件等,来推测资金来源可能有问题,但其又如何能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知道这些资金是犯罪所得,甚至是洗钱罪上游七种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呢?毕竟一般情况下客户也不会告诉其资金来源,而且即使其询问,客户大多数情况下也会以不知晓应对或者编造事实予以搪塞,出于利益诱惑,洗钱网络中的行为人一般对此也都不会予以深究。在加密货币洗钱网络中,应当说,大部分行为人都是处于这样一种认识状态,即能认识到资金来源可能有问题,但具体有什么问题都不明确。可能只有极少数的与源头有洗钱需求的客户有共谋的行为人才会明知资金来源。但笔者认为,对加密货币洗钱网络中行为人的刑事打击如果仅限于源头共谋者是不够的。

  对此,可借鉴域外经验,如新加坡就有关于鲁莽洗钱罪和疏忽洗钱罪的规定。鲁莽洗钱罪是指一个人虽对交易指示有所怀疑,却没有进一步追问核实就执行,结果该交易确实涉及赃款。疏忽洗钱罪是指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察觉到交易有古怪,但当事人却无动于衷的行为。虽然我国限于立法规定,对于洗钱犯罪需要具备明知要件,但对于明知要件完全可以做相应的扩大解释,只要行为人对交易有所怀疑,意识到客户可能正在实施洗钱,仍然决意实施交易行为,那么,最终结果不管是不是洗钱就都在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犯罪。至于境外加密货币合法法域的经营者,以履行了当地KYC(知道你的客户)等反洗钱审查手续为由进行的抗辩,并不必然能够成立,因为目前世界各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体系尚不成熟,有很多空子可钻,所谓反洗钱审查手续流于形式的也并不鲜见。所以,关键还是要结合证据判断其对加密货币的资金来源是否明知,如若明知的,同样应当构成洗钱犯罪。

  近年来,国内的犯罪所得通过加密货币途径逃往境外的情形越来越多,天津蓝天格锐非法集资案钱志敏携6.1万枚比特币外逃,在英国因洗钱罪被判刑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针对此类通过加密货币跨境转移资产的洗钱犯罪,就产生了一个何时犯罪既遂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将加密货币转移至境外钱包时犯罪既遂;也有观点认为,要在境外将加密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时才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不正确的。要厘清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既未遂问题,首先有必要先厘清洗钱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个问题。因为行为犯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既遂标准,而结果犯则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准。很多专家学者都认为洗钱罪是行为犯,但笔者认为不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若根据洗钱罪是行为犯的观点,行为人为洗钱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但尚未来得及转账即案发,也应构成洗钱罪既遂,但这时赃款还未经历任何“清洗”,这是明显不合常理的。行为人为洗钱实施了转账等转移资金的行为,但因为银行风控等原因资金并未能成功转出,按照行为犯的观点,也已构成洗钱既遂,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认定洗钱既遂也是不妥的。还有就是行为人直接跨境转移赃款,但因为外汇管制等原因,未能实现跨境转移,按照行为犯的观点,也已经构成洗钱既遂,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认定洗钱既遂同样不妥。因为上述两种情形中赃款同样还尚未经历“清洗”,实际上还是保持原状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洗钱罪并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但这个结果犯的结果并不是学界通常认为的把赃款“洗白”的结果,而是赃款已经经历过“清洗”这一结果。因为赃款“清洗”后到底有没有“洗白”,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洗得少,可能就还不够“白”;洗得多了,可能就相对更“白”了。所以,在笔者看来,洗钱犯罪没有完成时,既遂也不等于完成,洗钱既遂以后的赃款当然还可以继续洗。

  既然洗钱罪是结果犯,那么利用加密货币跨境转移资产,尚未成功转移到境外的,是否就属于犯罪未遂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本身就已经进入了一个误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有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无国界性,我们不能说存在区块链上的加密货币到底是在中国还是在美国抑或其他国家地区,实际上掌握加密货币钱包地址和密钥的人在哪,加密货币就可以在哪,它只是存在于一个全世界都可以通过网络接入访问的区块链上,而访问的凭证就是加密货币钱包地址和密钥。而加密货币钱包也并不是如我们通常理解的钱包一样是用来存储财物,它并不存储加密货币,而只是管理用来访问区块链上加密货币的密钥。所以,加密货币洗钱虽然客观上实现了跨境转移资产的效果,但实际上该手法本身并不能归入“跨境转移资产”这一洗钱行为类型之中,它是一种全新的洗钱方式,本质上,它是一种转换财产形态的洗钱方式。如果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的规定中有一个兜底的“等”,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归入其中,但因为该条规定过于明确,故只能将其解释为第五项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这也正符合洗钱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行为人在将赃款转换为加密货币之时,已经造成了赃款被“清洗”成加密货币的结果,所以,在赃款兑换成加密货币之时,利用加密货币实施的洗钱行为就已经既遂。

  强化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是我国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的重要举措之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明确要求,对于加密货币,无论是采取合法化还是采取非法化策略的国家和地区,都要切实强化监管,切实防范其被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的风险。所以,我们在强化对利用加密货币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刑法规制的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对加密货币监管技术的探索,并要适应加密货币无国界性的特点,切实加强国际合作,着力压缩加密货币被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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